司法公正是中华民族的执着追求
中华司法文明,源远流长,从皋陶造狱算起,也已经有四千多年的历史了。中华司法文明发展至现代,除了各种理念、制度和原则的进步之外,确保司法公正成为最核心、最基本的价值和追求。
比如,2013年的三中全会之全面推进改革的《决定》和2014年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都有非常详尽的规定和周密的制度设计。比如,三中全会对保障司法公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就做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一)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改革司法管理体制,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二)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职业保障制度。(三)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四)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五)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强化监督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七)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
在上述三中全会决定的基础上,2014年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 进一步做出了规定。比如,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又如,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制度。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三中全会确立的司法改革的目标与措施,其关于司法公正之保障的规定,已经超出了1982年宪法关于审判独立的规定,对司法公正的强调以及制度设计,已经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是基础
上述各项规定和措施,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独立为前提。尤为世人所瞩目的是四中全会新确立的两项制度设计,为确保司法独立奠定了扎实的基础。这就是四中全会《决定》 规定的“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制度”。
前者是四中全会决定中最大的亮点之一,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一致好评。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些基层法院进行过调研。当时,许多法官对这一规定还抱有疑虑和担心。因为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审理的事记录下来,进行通报和追究,毕竟还有许多难处。尤其是四中全会决定只是规定了一句话,但到底哪些行为是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审理的行为,领导干部的范围又有哪些,这些都还是很模糊的,这都增加了实施这一规定的难度。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2015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以下简称“两办规定”),首先强调了司法独立对于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第四条)。然后,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和领导干部的范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两办规定”的出台,为司法机关切实执行四中全会确定的“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奠定了基础,也为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做出了保障。
理解并吸收“法官终身制”
后者即“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这一规定,在新中国司法文明史上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因为这一规定是西方司法独立的四个内涵(司法官的严格的准入条件、崇高的社会地位、高薪和终身制)之一,也是其最核心的内容(法官终身制)。这一规定有效地解除了司法人员从事审判工作的后顾之忧,确保了司法独立,最终为司法公正的实现开辟了道路。
这里,“非因法定事由”说的是,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必须要有理由,即法官犯了罪错,但这种罪错不是由某个领导说的,也不是由当事人或社会舆论、网络新闻说的,而是由法律所明文规定的,这样,就避开了人治的危险,也避开了当事人或舆论或网络等对司法官员的干扰。这里的“非经法定程序”,说的是即使司法官员犯了法律所明文规定的罪错,也不能说免职(降级)就免职(降级),说辞退(调离)就辞退(调离),而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按照法定程序来处理,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让受到查处、起诉的司法人员有一个自我陈述辩解的机会,也可以接受社会、舆论和网络等的监督,真正保护司法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中全会将西方司法文明中的精华“法官终身制”的元素继承下来,并予以发扬光大非常了不起。实际上,司法独立说的就是让司法人员独立公正办案的保障制度,它的四项内涵:司法人员的严格的准入条件、崇高的社会地位、高薪和终身制,人类在二三百年间所凝聚起来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文明的结晶,它对确保审判独立和维护司法公正都是必不可少的,它所指向的,恰恰就是我国目前正在轰轰烈烈展开的司法改革希望达到的目标。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之规定的出台,为全面继受司法独立之基本内涵、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开辟了道路。